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村果幼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
时间:2025-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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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村果幼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贺八行初字第26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村果幼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苏来有,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振华。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林。
委托代理人赵富文。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村十里坪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吴奕记,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亚宁。
委托代理人吴奕业。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村果幼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苏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苏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林、赵富文,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奕记及其委托
代理人吴亚宁、吴奕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三条龙山林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位于灵峰镇灵峰村境内,山场称三条龙。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276.0米向南沿山岐经标高259.0米、251.0米直下到桥冲为界;南面以桥冲为界;西以果幼口向北沿山岐经标高193.0米、246.0米、251.0米到318.5米为界;北以318.5米往东沿山岐经标高307.5米、276.0米为界,面积710亩。争议山场现种有桉树,为高峰集团所种,屋背冲种有大麻竹,为果幼村民小组所种。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的三条龙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未作分配,四固定时龙塘大队已将争议山场固定划分给十里坪生产队,并形成《划分山林合同》决议。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已清楚。果幼村民小组以解放前契约和山场图及《山界林权证》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但果幼村民小组在争议山场种植的竹子,应归果幼村民小组所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的三条龙山林(除果幼村民小组种植的竹子外)权属归灵峰村十里坪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二、争议山场内屋背冲的大麻竹林权归灵峰村果幼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灵峰镇灵峰村十里坪村民小组申请处理三条龙山场权属纠纷报告;2、灵峰镇灵峰村果幼村民小组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1963年的划分山林合同,证实四固定时争议山场已固定给十里坪村民小组管理。6、灵峰大队十里坪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7、灵峰大队果幼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8、灵峰镇灵峰村委出
具的证明2份。证据6、7、8证明争议双方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在村委均无存档,被告不予采信。9、灵峰乡林场用地协议书1份、山场转让出租合同协议1份,证实灵峰村十里坪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场管理的事实。10、采脂合同2份,该证据记载果幼村民小组的采脂地点不明确,被告不予采信。11、果幼村民小组持有的1963、1964、1967、1969年社员劳动手册; 12、褥汝珍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13、龙塘大队1961年8月13日统计表。证据11、12、13共同证实自1961年后已经没有果幼生产队的存在。果幼村民小组提供的社员劳动手册不能说明其是一个独立的核算单位。14、被告对吴奕枝、吴亚宁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对申请人代表的调查,其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15、被告对苏来有、苏振华的询问笔录,证实被申请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16、被告对江予超、范时明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对争议山场了解情况。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村果幼村民小组诉称:1、争议山场解放前为果幼冲苏姓即原告的山场,解放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村民陆续在争议山场连片种植竹子、松树、杉树和油茶,发包他人采割松脂等,而第三人从未在争议山场进行过经营管理活动。
2、第三人提供的《划分山林合同》是一份无效证据,原告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才是本案确权依据。因此,被告行政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3、1964年之前,原告的前身果幼生产队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生产队,直至1965后才与江黎生产队并队为江黎生产队。综上,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作出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明朝二百四十八年绘制的地形图、原陈国众所立的遗嘱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遗嘱人陈国众于解放前将其所有的 …… 此处隐藏:289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