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村蜈蚣村民小(3)

时间:2025-03-10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第10、39条的规定。《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省政府土字0046号文件两证据中“征用”属于用词不当,原审认定“征用”即“征收”违反该证据的实质内容和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曲解了株县24A集有(1992)字第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上附注的含义。2、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所举证据存在涂改、伪造的现象:⑴1986年8月12日蜈蚣组与马家河电机砖厂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株洲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原件经过了涂改。⑵株洲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局举证的《土地登记申请表》、《株洲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系伪造。首先,该宗土地并非国有土地。其次,电机砖厂1990年已经注销,根本不可能在1994年办理变更登记。其三,轴配厂1990年9月5日才成立,不可能在1989年10月1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3、原审认定马家河镇人民政府有权将原电机砖厂使用的涉诉土地由轴配厂使用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二)项规定:“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电机砖厂注销,使用的长坡宗地应该回归蜈蚣组。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确实存在涂改、变造的现象。同时,株洲县马家河电机砖厂于1990年12月7日已注销,不可能在1994年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被申诉人株洲县国土局提供的《株洲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院 长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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