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伏初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
时间:2025-07-13
时间:2025-07-13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伏初地面、公共场所
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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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岳中管终字第40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e河区买家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宫元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伏初,男。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0)君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阳市?e河区,该案应由洛阳市?e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洛阳市?e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袁伏初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岳常高速公路,在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仰山村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挖低了仰山渔场与白浪湖干堤未及时修复,致使被上诉人承包的渔塘在汛期被淹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岳阳市君山区,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建 新 审 判 员 严 冰 审 判 员 王 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