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7)

时间:2025-07-07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O倍补偿;

(二)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三)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以及其它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用地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用地单位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人,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结合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使用不足1年的按两年计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计算;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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