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管理办法(6)
发布时间:2021-06-05
发布时间:2021-06-05
复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复制单位在复制生产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产品涉及本办法第三条内容或与委托证明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复制的产品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停止复制的,应立即停止复制,及时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或隐匿。
第三十一条 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三十二条 复制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逢单数年进行一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年度核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复制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复制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资产变化、技术设备、产品质量、人员培训、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复制单位进行年度核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复制单位年度核验登记表;
(二)复制单位按照年度核验要求提交的自检报告;
(三)复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企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复制单位年度核验程序:
(一)复制单位应于核验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核验材料;
(二)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复制单位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于该年度2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验工作。对符合要求的单位予以通过年度核验;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暂缓年度核验;
(三)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该年度3月底前将年度核验情况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复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违反规定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三)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四)经营恶化不能正常开展复制经营活动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嫌疑活动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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