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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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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高职;案例教学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_)23-0250-03
法律教育是应用性教育,正如德国著名法哲学家h・科殷所言:“法律科学首先是应用的人文科学,它服务于法的制度的切实实现,它应该为判决各种案件准备规则。”[1]高等职业教育是为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培养全面发展的高技能人才的一种新型高等教育类型,法律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法学教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法律高职教育的特点
区别于本科和研究生法律教育,法律高职教育在人才培养目标、教学方法方面有自己鲜明的特点。
(一)法律高职人才培养目标
与本科法学教育相比,高职法律教育更注重教育与职业的对接,强调在实践中培养学生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法律高职院校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目标,培养职业型法律人才和辅助性法律人才,如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书记员等。通过高职期间的学习,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动手能力,使学生不仅懂得法律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还要具有法律职业者必备的技能和技巧,能够解决复杂的不断变化的实际问题。
(二)法律高职教育的教学方法
法律高等职业教育应围绕其培养应用型人才目标,采取有针对性的教学方法,使学生在教与学的过程中,能学会如何运用法律和理论去分析解决实际问题,掌握依法办案的实际技能。在教学方法的运用过程中,教师要特别注意教学方法的实践性、多样性、灵活性和创造性,着重提高学生独立学习和研究性学习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创新能力。广大高职法律教育者积极探讨实施教学方法改革与实践,以河北政法职业学院为例,近几年来,该院探索了具有特色的综合模拟实践教学方式,创设了“四个环节”、“三个模式”的特色教学法。此外,情景教学法、对比学习法、讨论式教学法、案例研习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法律诊所教学法等也广泛应用在教学实践中,并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二、案例教学法在法律高职行政法教学中的障碍分析
(一)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是法学教学中被广为推崇、广为运用的一种具有良好传统的教学方法。20世纪20年代,在风靡世界的“案例教学法”发源地―――哈佛法学院,法律教授在课堂上利用试探、回答和提问一系列难题的方式,引导学生们对当日指定的案例做详尽的分析。教授会设法让学生之间掀起热烈的辩论,而参与讨论的学生必须对每一件案例的事实了如指掌,并且必须能够对每一件案例进行批判[2]。
行政法案例教学法是通过教师运用精心选择的案例,通过教师引导、学生参与和自主学习,使学生在理解相关法学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掌握法律技能、领会法律精神、形成法律思维的一种教学方法[3]。与其他法律课程的案例分析教学功能相同,行政法案例教学既可以培养学生主动思考的能力,又能使学生从具体的行政案件处理中得到不少行政法理论,特别是结合我国行政法制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冲突的现实,提高学生的法律分析的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行政法案例教学法自身的障碍
与其他法律学科不同,行政法案例教学有自己的特点:
1.行政法案例分析的趣味性差
行政法课程本身抽象、枯燥,正如关保英教授所言:在刑法、民法中有关行为规则都与一定的案件事实密切对应,如刑法中的诸种罪名以及诸种罪的构成要件既有实在法的规定,又有具体的案例。行政法则没有如此幸运,我们知道,在行政法规范中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设计相对较多,使行政法教师只能相对抽象地介绍行政实在法的规定,这些规定常常并没有一个对应的案例[4]。
2.行政法案例分析理论探讨不成熟
有关刑法、民法的案例研习的方法著作、论文林林总总,但行政法的案例却寥寥无几,可供授课教师参考的优秀案例集锦和教材也很少。行政法研究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和相对人如何进行救济的制度,离学生相对较远,绝大部分的学生毕业后没有机会进入到行政机关,再加之专接本、专升本考试不考行政法,导致学生对行政法案例分析缺乏适用的期待性,学生学习兴趣不高。
3.传统行政法案例教学法存在弊端
传统案例教学法以司法机关为基点,站在司法机关的立场上衡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案件中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案件事实如何确认,法律如何适用等问题。然而,众所周知,一个行政法案例背后,所涉及私人自治与政府公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多,所涉利益博弈之复杂,国家或地方的管理背景特殊,民众的价值判断多元化,自由裁量权的广泛运用等等,往往很难简单地对行政行为加以合法或不合法的评价。由此,我们看到传统的合法性分析中在案例分析的先天不足。
此外,课堂中的案例分析,为了配合教学或者出题的需要,寥寥数语,往往将案例限制了若干条件,去掉了若干要素,侧重如何将法律条款适用于具体案情以及相关概念的推演,使得学生失去把握案例全貌的机会,这种案例成为理解和掌握法律概念和进行理论推理的工具,而不是对如何处理真实事件的实战演练,面对一个真实发生的错综复杂的案例可能出现的“失语”现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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